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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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