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