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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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