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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
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
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
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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