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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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