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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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