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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
(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
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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