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 (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 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