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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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