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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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