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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
    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
將締結契約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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