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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
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
意改善。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
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
得質問之。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
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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