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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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