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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
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
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
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
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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