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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
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
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
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
,依其不足數每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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