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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法規名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
    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
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
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
    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
      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
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
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
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
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
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
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
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
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
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
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
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
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
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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