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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
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
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
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
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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