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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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