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