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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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