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51792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