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