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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
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
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
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
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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