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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
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
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
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
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
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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