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並 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