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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
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
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
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
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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