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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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