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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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