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 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