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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
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
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
    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
    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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