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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
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
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清理。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
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
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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