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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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