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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
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
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
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
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
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
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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