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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
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
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
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
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
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
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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