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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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