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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
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
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
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
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
    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
    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
    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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