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35664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
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