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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
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
    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
    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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