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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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