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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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