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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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