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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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