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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
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
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
    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
    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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