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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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