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8252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
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發給
當選證書,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
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
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
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
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
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
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
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