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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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