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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
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
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發給
當選證書,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
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
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
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
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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