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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
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
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
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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