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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
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
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
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
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
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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