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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
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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