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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
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
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
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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